重庆交通大学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   编辑:     审核人:发表时间:2011年11月22日 00:00点击:

交大〔201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全面实现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明确审计工作职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学校各项经济工作的健康运行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为审计处,在校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校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学校党政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学校审计处对校属各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依法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客观公正的评价,充分发挥审计工作“免疫系统”的预防、揭示、抵御功能,促使学校各部门提高资金和资产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为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专职审计工作人员编制根据学校工作任务和发展规模确定。兼职审计人员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审计处聘任并报校领导批准。

第五条 学校审计机构的变动和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学校行政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积极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经费保障,切实解决其工作、学习、生活以及有关待遇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五)对在审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审计人员要遵守国家审计基本原则,恪守审计职业道德,精通业务,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对本校和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学校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基本建设(含自筹、捐赠基建)、维修工程等工程项目;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校办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学校所属各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法规的情况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及执行情况;

(七)学校所属独立核算经济单位的厂长(经理)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八)大宗物资和重要物资的采购,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九)学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参与学校大型项目立项,大型仪器、设备购置的论证,招标投标工作等有关事项的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校审计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会计凭证、账表和决算、审查各种经济合同,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学校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参与拟定学校有关重要的财经制度;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主要负责人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扬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并建议学校给予奖励;

(八)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检查经学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四章 内部审计形式、方法和程序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的基本形式,主要有财务审计、工程预决算审计、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违纪审计、经济责任和经济效益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方法可采取报送审计、就地审计、全部审计、局部审计、专项审计、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等,具体审计方法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学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的部署以及本校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根据审计的范围和重点,深入地检查、取证、分析、评价,并填写审计工作底稿,由主审员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并写出审计报告初稿。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调查时应不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初稿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初稿和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意见经审计人员讨论及审计处负责人审定后形成正式审计报告,经校领导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处或学校主管领导提请复审。在未作出复审决定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受学校委托对重大经济事项审计,可委托社会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工作和委托行为不受任何行政干预。审计处对委托社会审计的结果,批转有关部门或单位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校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条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秘密的。

上述条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交通学院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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